[59] 侯猛:《中国最高人民法院研究——以司法的影响力切入》,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73页。
[37] 这一论证思路借鉴了德国宪法理论中从基本权利抽象基本权利客观价值秩序进而推导出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的论证模式(参见前引[36],张嘉尹文。意思自治、契约自由是民法的基础,合宪性解释对于私人间意思自治的干预应当有所克制。
[36] 张嘉尹:《基本权理论、基本权功能与基本权客观面向》,载翁岳生教授祝寿论文编辑委员会编:《当代公法新论(上)》,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53页以下。[16] 认定特定事实是否该当于法律规范要件的涵摄是法律适用的核心。带有国家立法权事实特征的民事案件,是指案件一方当事人根据民事立法的规定,对其他私主体单方实施具有强制意义行为的案件。刘练军:《何谓合宪性解释:性质、正当性、限制及运用》,《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4期。然而,德国的这一理论恰恰忽略了合宪性解释的事实条件。
[6] 前引[1],苏永钦书,第124页以下。除此以外,合宪性解释作为解释方法的属性、法官义务的性质等也应作出相应调整。从案件主体判断,本案中既不存在国家权力事实,也不存在社会公权力事实。
与宪法不同,民法以平等主体之间的私人关系为调整对象,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一方主体通常不具有对另一方主体在法定上或者事实上的支配力,也无权迫使对方做出违背自由意愿的选择。[6] 前引[1],苏永钦书,第124页以下。夏正林:《合宪性解释理论辨析及其可能前景》,《中国法学》2017年第1期。作为私法的民法,它和公法在内容上有着很大的差别,一般来说,不会是由宪法派生出来,而是在民间社会自生自发形成的。
遗憾的是,到目前为止,合宪性解释方法除了在带有文化性社会公权力因素的民事案件中得到过运用外,在涉及其他类型社会公权力的民事案件中,几乎很少能看到运用合宪性解释进行裁判的情形。(一)国家权力事实 符合国家权力事实条件的民事案件,系指案件一方当事人与国家权力密切关联,其实施的民事行为带有国家权力因素,因而不宜被视为单纯民事行为的民事案件。
带有国家立法权事实特征的民事案件,是指案件一方当事人根据民事立法的规定,对其他私主体单方实施具有强制意义行为的案件。宪法调整对象和理念的特殊性决定了宪法调整方法的倾斜性,其侧重于对国家权力的限制和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不对事实条件进行考量的合宪性解释是残缺不全的,非真正意义的合宪性解释。[36] 张嘉尹:《基本权理论、基本权功能与基本权客观面向》,载翁岳生教授祝寿论文编辑委员会编:《当代公法新论(上)》,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53页以下。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三)设定民法合宪性解释事实条件的必要性 合宪性解释的宪法适用性质以及宪法同民法的异质性表明,民法合宪性解释是用异质的宪法规范确定具有复数解释可能的民法规范内涵的过程。第四,法律后果宣布阶段的说理义务。如果合宪性解释进行了超越法律文义的法的续造,其实质便是对于民法规范的创制。
[29] 前引[2],王书成文,第60页。文章来源:《法学研究》第3期。
第一,合宪性解释包含了宪法解释。综上,合宪性解释属于法律解释方法,同时也具有抽象的宪法适用的性质。
如果宪法适用的事实条件同部门法适用的事实条件基本一致,部门法的适用条件大致便能够覆盖宪法的适用条件,合宪性解释的事实条件也就没有必要被明确列出。[34] 参见《关于吕特事件之判决》,黄启祯译,收录于我国台湾地区最高司法机关编:《西德联邦宪法法院裁判选辑(一)》,台湾达昌印刷有限公司1990年版,第100页以下。2008年前后我国学界开始关注合宪性解释问题,当时学者们曾就合宪性解释是否属于宪法适用产生过争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所确立的通知—移除规则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试图通过规范条件的设定来防范合宪性解释的滥用,无疑是有益的尝试。至于合宪性解释究竟作为体系解释还是目的解释而存在,或是在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中同时考量,则取决于具体个案中宪法可能发挥的功能。
[25] 前引[18],上官丕亮文,第11页。通常的法律适用系依据法律规范对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争议作出裁判,合宪性解释的法律适用则是依据宪法对法律规范的多元解释方案进行最终判定,并不直接面向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争议。
黄明涛:《两种宪法解释的概念分野与合宪性解释的可能性》,《中国法学》2014年第6期。[33] 前引[16],魏德士书,第321页。
[39] 参见郑海平:《网络诽谤案件中通知—移除规则的合宪性调控》,《法学评论》2018年第2期,第102页。二审法院则认为,言论自由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而互联网言论自由是传统言论自由在互联网时代的体现,该项服务内容侵犯了公民的言论自由,不利于公民的表达权和监督权的实现,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条款。
在再审程序中,潘石提出其享有宪法第41条规定的监督权,认为其针对栾强发布的负面信息不存在对栾强进行侮辱和诽谤的侵权损害事实,不具备名誉侵权的法定要件,不构成侵权。[21]目的解释说认为,合宪性解释属于客观目的解释,法官在进行价值衡量与选择的时候,需要以宪法秩序为基本的客观标准,而不能从自己的价值立场出发,需要通过援用、分析宪法相关条款及落实在部门法中的条款,来理解宪法对某些价值的排序与选择。[42] 参见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二)》,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93页以下。这一案件的法律推理和适用逻辑,充分体现了民法合宪性解释对裁判结果的实质性影响。
因此,合宪性解释既包含法律解释,也包含宪法解释,是一个基于宪法和法律的双重解释过程,不能掩耳盗铃地否认宪法解释曾经在解释法律的过程中出现过。如果以是否具有违宪疑虑为标准,可以将上述三分法改造为二分法,将合宪性解释区分为有违宪疑虑的合宪性解释(保全规则)和无违宪疑虑的合宪性解释(单纯解释规则和冲突规则)。
[24] 参见前引[10],王利明书,第469页。[24] 合宪性解释的过程的确伴随着法律解释,认为其是一种法律解释方法并不为错。
体系解释说认为,合宪性解释为体系解释的一种。[51]无论从形式体系考量还是从价值体系分析,宪法都是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51] 前引[16],魏德士书,第316页。但是,仅仅在法律方法的技术层面设定特殊条件,而疏于事实条件的设定,其作用注定有限。然而,需要具备事实条件是一回事,是否需要将事实条件明确列出是另一回事。尽管以上仅为理论构想,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还不存在此类裁判规则,但可以期待最高审判机关通过制定具有普遍性的裁判规则或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进行相应的制度建构。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31] 无论合宪性解释事实条件的设定还是规范条件的限制,根本目的都是避免合宪性解释的滥用,防止宪法对部门法过度入侵,保障部门法体系的相对独立性和完整性。
[50] 前引[3],张翔文,第115页。基于民法的平等原则,民事立法中一般不会出现授权某类私主体对其他私主体实施强制意义行为的情形。
除此种情形外,还存在因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内容涉及公共利益因素而运用合宪性解释的情形。[23] 参见前引[3],张翔文,第115页。